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昭通市建设局行政问责制实施细则

来源:昭通市建设局 发布人:管理员 审核人: 日期:2008年05月01日 访问次数


第一条  为促进市直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,强化行政责任,保证政令畅通,促进依法行政,恪尽职守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》,以及《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》,结合建设工作实际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
第二条  局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(除工勤人员外)和局属各单位正副职领导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,依照本实施细则对其问责。

第三条  行政问责坚持权责对应、实事求是、公平公正、责任承担与改进工作相结合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、加强对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与发挥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原则。

第四条  局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(除工勤人员外)和局属各单位正副职领导,应当依法行使权力、履行职责,自觉接受监督,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。

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(除工勤人员外)和局属各单位正副职领导有不履行、不正确履行和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的行为,有权向市建设局纪检组检举或控告。

第五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进行问责:

(一)有令不行、有禁不止;

(二)独断专行、决策失误;

(三)滥用职权、违法行政;

(四)办事拖拉、推诿扯皮;

(五)不求进取、平庸无为;

(六)欺上瞒下、弄虚作假;

(七)态度冷漠、作风粗暴;

(八)铺张浪费、攀比享受;

(九)暗箱操作、逃避监督;

(十)监管不力、处置不当。

第六条  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:

(一)市委、市政府、省建设厅及其领导的指示、批示和通报;

(二)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通过议案、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;

(三)行政机关、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;

(四)局党组、局行政领导班子提出的意见建议;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对所属工作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;

(五)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、控告;

(六)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;

(七)新闻媒体的报道;

(八)其他渠道反映的。

第七条  根据行政问责信息,发现局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(除工勤人员外)和局属各单位正副职领导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,经纪检组初步核实,反映情况存在的,向市建设局党组提出书面建议。

第八条  问责程序由市建设局党组决定启动。市建设局办公室负责协调市建设局法规科及有关科室(单位)组成市建设局调查组进行调查。

被调查人员应当配合调查。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,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,提请暂停其职务。

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,并进行核实,理由成立的,应当采纳。不得因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从重问责。

第九条 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,并向市建设局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。情况复杂的,经过批准,可延长15个工作日。

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、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。

第十条  调查终结后,应当问责的事实存在的,经市建设局党组会议研究,作出行政问责决定。

第十一条  问责方式:

(一)诫勉谈话;

(二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
(三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
(四)责令公开道歉;

(五)通报批评;

(六)调整工作岗位;

(七)停职检查;

(八)劝其引咎辞职;

(九)责令辞职;

(十)建议免职。

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
采用前款第(六)项至第(十)项问责方式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
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、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,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。涉嫌犯罪的,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二条  根据被问责情形相关情节的轻重以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,决定问责方式。

(一)情节轻微,损害和影响较小的,对被问责人员采用诫勉谈话、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;

(二)情节严重,损害和影响较大的,对被问责人员采用责令公开道歉、通报批评、调整工作岗位、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;

(三)情节特别严重,损害和影响重大的,对被问责人员采用劝其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。

第十三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问责:

(一)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;

(二)在问责过程中,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调查的;

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;

(四)采取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行为,拉拢、收买问责的调查人员,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。

第十四条 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、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,可从轻、减轻问责,其中损害和影响较小的,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予问责。

第十五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免予问责:

(一)因科室(单位)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,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,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;

(二)因适用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、详细、具体规定或要求,无法认定责任的;

(三)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。

第十六条 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,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。

问责情况应在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问责批示、建议等的有关单位或个人。

第十七条  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党组提出申诉。申诉期间,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
第十八条  市建设局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,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,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。

(一)问责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问责方式适当的,维持原决定。

(二)问责认定事实清楚,但问责方式不当的,变更原决定。

(三)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,撤销原决定,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、恢复名誉。

第十九条  被问责人对问责申诉决定不服的,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条    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、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、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,被调查人员也可以申请其回避。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组组长决定,调查组长的回避由市建设局党组决定。

调查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,致使市建设局党组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。

第二十一条  市建设局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,法规科具体承办,市建设局有关科室(单位)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。

第二十二条 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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